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府法規字第1010568280A號令制定公布
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府法規字第1050895080A號令修正公布
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府法規字第1070981342A號令修正公布
第 一 條 臺南市(以下簡稱本市)為加強淺海牡蠣養殖管理,特制定本自治條例。
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農業局(以下簡稱農業局)。
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淺海牡蠣養殖,指於專用漁業權水域取得入漁權,或於區劃漁業權水域從事牡蠣養殖者。
第 四 條 經營淺海牡蠣養殖,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農業局申請取得證明書及養殖登記標誌:
一、申請書:含姓名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、住址、聯絡電話、養殖棚數、出入港口、養殖地點、蚵棚浮具堆置處與回
收放置處及作業漁船(筏)統一編號。
二、入漁權許可或區劃漁業權證明文件影本。
三、申請人身分證影本。
四、作業漁船(筏)漁業執照影本。
證明書及養殖登記標誌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;期滿後繼續經營,至遲應於期滿一個月前依前項規定申請。
第 五 條 養殖漁業人不得有妨礙航道交通、水文資源利用或阻礙洄游魚類路徑等行為。
第 六 條 從事養殖之蚵棚或浮具,應明顯標示養殖登記標誌;浮具以保麗龍或易破損材質製作者,其外層應有包覆或保護結構。
養殖登記標誌遺失或損毀時,應申請補發或換發;嗣後發現已報失之標誌,應即繳銷。
第 七 條 養殖漁業人於淺海養殖牡蠣採收完成時,應將所有養殖蚵棚、浮具及廢棄物,全數攜回並置於申請書所載之地點。
第 八 條 養殖漁業人變更時,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依第四條規定申請發證明書;養殖漁業登記事項變更時,應於事實發生後
七日內檢具相關證件,依第四條規定申請。
第 九 條 農業局得派員檢查淺海牡蠣經營情形及養殖漁業人申報資料,必要時,並得會同相關機關(單位)檢查之,養殖漁業人不
得規避、妨礙或拒絕。
第 十 條 養殖漁業人未標示養殖登記標誌者,得令其限期清除養殖物、蚵棚及浮具。逾期未清除者,視同廢棄物。
前項廢棄物,農業局得代清除之,其清除費用由養殖漁業人支付。
第十一條 養殖期間養殖棚架遺失或停養時,養殖漁業人應於事實發生後七日內,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農業局同意後,始得免依第
七條規定辦理回收。
第十二條 養殖漁業人終止經營時,應於終止經營三十日內繳回原領淺海牡蠣養殖登記證明書及標誌。
第十三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,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。
第十四條 違反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者,每棚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,並限期改正;屆期不改正者,按次處罰。
第十五條 違反第七條或第十一條規定者,每棚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。
違反第八條規定者,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,並限期改正;屆期不改正者,按次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六千
元以下罰鍰。
第十六條 違反第九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者,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。
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。
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修正條文,自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施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