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總噸位未滿20漁船因改造致超過原核准之規模級別之處理原則

規模為總噸位未滿20之漁船,因符合準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致改造後總噸位超過20或總長度超過15公尺者,免取得改造後規模級別之汰建資格,其日後汰建時,汰建資格之規模級別與原取得之汰建資格相同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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